健全金融基础设施准入管理

期货日报
2022-12-15 10:3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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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发布《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办法》旨在明确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总体制度框架,健全金融基础设施准入管理,推动构建国内国际“双循环”的新发展格局,促进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金融基础设施在金融市场运行中居于枢纽地位,是金融市场稳健高效运行的基础性保障。经过多年建设,我国逐步形成了为货币、证券、基金、期货、外汇等金融市场交易活动提供支持的金融基础设施体系,功能比较齐全、运行整体稳健。《办法》所称金融基础设施,是指金融资产登记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含开展集中清算业务的中央对手方)、交易设施、交易报告库,重要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

《办法》分为六章,共四十六条,明确了六类金融基础设施准入与监督管理的细化安排,包括总则、设立和准入、运营要求、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一是明确金融基础设施定义与统筹监管总体安排。《办法》明确了纳入我国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的是金融资产登记托管系统、清算结算系统、交易设施、交易报告库、重要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等六类设施及其运营机构,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基础设施。同时,《办法》从完善党建、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国际规则标准衔接等方面对加强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作出总体安排。

二是完善金融基础设施准入安排。《办法》对在境内设立金融基础设施的条件,包括股东及“董监高”资质、资本要求、系统建设等作出规定。

《办法》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涉及证券、期货及其相关活动的新设金融基础设施准入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新设支付系统、基础征信系统以及银行间市场金融基础设施的准入管理;其他新设金融基础设施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其他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准入管理。涉及或可能涉及对金融体系产生重大影响或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后批准。

《办法》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以任何形式运营金融基础设施,不得使用“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登记结算”“清算”“交易报告”等涉及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或近似的名称。

三是强化金融基础设施运营要求及风险管理。《办法》明确了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在关键业务岗位管理、技术规范、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等方面的运营准则。同时,对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面临的法律、信用、流动性、业务及运营风险等提出具体管理规定,要求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监测所在市场整体运行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强化风险管理。

四是明确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规则。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办法》规定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基础设施的监督管理要求,包括备案事项、报告事项、处置及退出事项,提出了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认定标准。其中,属于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监管。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现有的机构监管职责不变。

五是对金融基础设施相关主体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办法》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规定了对金融基础设施的相关罚则,对未持牌经营、“董监高”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行政许可申请存在虚假申报等情况的机构及相关人员,采取不同层级的行政处罚方式;同时,《办法》还明确了对金融基础设施监管者自身的责任追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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